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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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69號

原告 許林貴環

被告 陳瑀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燈號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幸兩造未受傷,且被告機車僅有傾斜倒地並未受損。嗣後被告卻申請調解,原告在不諳法律、被恐嚇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16日於東區區公所被迫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支付被告賠償金3,000元。原告為調閱證據而至各機關支出車馬費5,000元,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而請求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賠償金3,000元,共計1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12年6月16日在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成立,況兩造均已拋棄本件事故之請求,原告實無由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嗣後被告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原告因此支付被告賠償金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就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賠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系爭調解書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若無,原告得否就系爭車禍事故再

  向被告請求?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係被恐嚇情形下所簽立,自應由其就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經本院庭訊時,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本件調解有受脅迫之情,難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理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調解程序中支付賠償金3,000元,並非可採。

 ㈢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112年6月16日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達成調解,內容略為:「一、對造人(即原告)願賠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即被告)3,000元整,以做為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費用;對造人所駕駛之車輛修理費及醫療費自行處理。.....三、兩造都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對方之刑責。」,經本院審閱

  該調解書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7921號無訛(見卷第77頁)。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達成如上內容之調解,且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機車修理費、醫藥費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均已因前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而產生不得再為請求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馬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計15,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賠償金3,000元,共計1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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