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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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陳顯中 (即BEH-8159號車輛之車主)

訴訟代理人 吳佳昇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李詩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350元(鈑金費用12,810元、烤漆費用10,710元、零件費用90,83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過失,依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警方職務報告記載疑似有碰撞情形,但亦非肯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表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且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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