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
田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皮夾貳個、衛星導航壹個、胎壓偵測器壹個,與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皮夾貳個、衛星導航壹個、胎壓偵測器壹個,與丙○○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甫於」前補充「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⑴、⑵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第七行記載之「騎乘」後補充「由甲○○向友人 田依潔 所借用由田依潔之母親 黃秋香 所有之」。又就被害人 呂連成 失竊物品,應包括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皮夾1個(內有零錢2千元、身分證1張、汽車與機車駕駛共2張)。⑵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沒有竊取胎壓偵測器1個、衛星導航1個云云;於偵訊中供稱:伊只記得有竊取車內零錢,胎壓偵測器1個、微型衛星導航1個伊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不知道竊取何物,因為是丙○○進去車內偷的云云,然被害人呂連成於警詢證稱:我有遭竊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皮夾1個(內有零錢2千元、身分證1張、汽車與機車駕駛共2張)(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被害人呂連成與2被告間核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被害人呂連成於案發當日即已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之記憶無淡忘錯誤之虞且更無無端誣陷之理,是被告2人有竊取被害人呂連成之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皮夾1個(內有零錢2千元、身分證1張、汽車與機車駕駛共2張),足堪認定。⑶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係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之方式進入行竊、其等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等犯罪行為之分擔程度、被告丙○○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非行,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前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2,700元、皮夾2個、衛星導航1個、胎壓偵測器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花旗、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6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 霞雲 里6鄰霞雲18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竟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5月25日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國
產實業公司圍牆旁,由甲○○把風,丙○○持撿拾而來之石頭,下手破壞 丁建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及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花旗、國泰及中信等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路邊
停車格內,由甲○○把風,丙○○持撿拾而來之石頭,下手破壞呂連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2,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建考、呂連成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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