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林黃素卿
黃素梅 被告 程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0,201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970,903元【計算式:(總面積87.04㎡+陽臺面積11.98㎡)×平均交易單價50,201元≒4,970,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731,589元(計算式:22,063.41㎡×106年公告土地現值61,700元/㎡×(應有部分159/250000×2)≒1,73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9,314元(計算式:4,970,903元-1,731,589元=3,239,3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0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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