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聲請人 陳光源 相對人 陳思穎 關係人 吳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光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思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因智能障礙,雖曾送醫診治但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防止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受人詐騙,保護交易之安全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任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戶籍謄本、關於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之 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受人詐騙,甚且現在訴訟中,為保護相對人與他人交易安全相關權益,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各項,均不言語回應、至多僅搖頭示意;經觀察相對人四肢尚健全,可以自行行走、外觀整齊乾淨,初看之下與一般常人無異,默默坐在診間,對外界事物不予理會。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個案意識清楚,對多數問題無法切題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位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偏低」有同醫院106年10月30日(106)桃院法字第01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意見,聲請人亦均同意如上(聲請狀就此亦有相同之聲請)。基此,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尚平穩,有口語表現,具自主行動能力,尚有自理生活起居能力,但當訪員欲向相對人詢問問題時,相對人即躲至二樓廁所內且不出聲回應,故訪員未能評估相對人之思考認知及判斷能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警戒心及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到網友誘導,並曾因此損失數萬元現金,故個人事務之判斷及處理,需仰賴他人輔助協助之。
2.聲請人表示,希冀透過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及協助個人事務處理,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關係人輔助之;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物,並與關係人一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之姊姊皆有書面表示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18日桃劉字第1061
25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乃父女關係,誼屬至親,與關係人為實際處理並照顧相對人生活一切事務者,係為保障相對人在外交易安全等權益而為本件聲請,關係人亦係配合聲請人為此聲請,基本上聲請人可協助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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