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江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江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吉江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吉江雲駕駛向不知情之 呂美蘭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聰賓 」之成年男子及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推由吉江雲在現場把風,其餘2人進入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 羅順科 所有置於該處工廠內之2個鐵製方蓋、1組板手、1個電鑽、1組電焊線及3組鷹架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駕車至 梁美惠 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炳哥 資源回收廠內,並以新臺幣(下同)
606元之代價,將該所竊得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 張瑞勇 (張瑞勇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炳哥資源回收場管理員 邱崇勳 、張瑞勇、證人即被害人羅順科、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呂美蘭、證人即呂美蘭之配偶 陳安德 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現場照片、行竊地點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炳哥資源回收場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吉江雲固 坦承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有駕駛向呂美蘭之夫陳安德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聰賓」之成年男子及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嗣「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2個鐵製方蓋、1組板手、1個電鑽、1組電焊線及3組鷹架搬上車後,再駕車搭載「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梁美惠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炳哥資源回收廠內,並以606元之代價,將該載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張瑞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葉聰賓」委託協助「葉聰賓」搬家,到桃園市○○區○○路○○○號時伊沒有下車去搬物品,伊不知道「葉聰賓」所搬運之物品是贓物,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吉江雲坦承於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向呂
美蘭之夫陳安德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聰賓」之成年男子及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嗣「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2個鐵製方蓋、
1組板手、1個電鑽、1組電焊線及3組鷹架搬上車後,被告再駕車搭載「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梁美惠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炳哥資源回收廠內,並以606元之代價,將該載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張瑞勇等事實,核與證人張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安德、呂美蘭、邱崇勳、羅順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附有現場照片、行竊地點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炳哥資源回收場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06年1月18日就炳哥資源回收場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伊開車載「葉聰賓」及其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葉聰賓」家,目的是要協助「葉聰賓」搬家,伊開車到「葉聰賓」家時,「葉聰賓」又不下車,「葉聰賓」又叫 伊載 他到桃園市○○區○○路○○○號的砂石場那邊..到達桃園市○○區○○路○○○號時,伊知道那個地方不是「葉聰賓」的家..當時「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將東西搬上車後,再叫伊開車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於回來路上順便買米酒來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當天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地點並非「葉聰賓」的家,如何幫「葉聰賓」搬家?且所載運之物品亦非載往「葉聰賓」之家,既非協助「葉聰賓」搬家,何以「葉聰賓」將變賣所得購買米酒請被告一同飲用?衡情協助他人搬家,卻不前往他人住宅內搬家,反而前去第三人住宅搬取貨品,並將搬出貨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竟然一起買酒飲用,此等行為並非協助他人搬家。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炳哥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16:01:05-16:01:30畫面顯示:「吉江雲打開後側行李廂之車門,隨即葉聰賓以雙手取出行李廂內之物品後,往鐵皮屋移動;吉江雲亦以雙手取出行李廂之物品,往鐵皮屋移動。」,此有本院106年
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益徵被告於炳哥資源回收場內仍主動協助搬取車上物品下車變賣,苟被告上開僅僅協助「葉聰賓」搬家等節為真實可採,則何以開車載「葉聰賓」到非「葉聰賓」家裡搬家?自桃園市○○區○○路○○○號處所搬上車之物品亦非載往「葉聰賓」家裡?卻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卻是「葉聰賓」將變賣所得購買米酒請被告一同喝?凡此違背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均顯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駕車載「葉聰賓」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處所時,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至為明灼。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聰賓」之成年男子及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吉江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3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結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吉江雲駕駛向不知情之呂美蘭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聰賓」之成年男子及其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推由吉江雲在現場把風,其餘2人進入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羅順科所有置於該處工廠內之2個鐵製方蓋、1組板手、1個電鑽、1組電焊線及3組鷹架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駕車至梁美惠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炳哥資源回收廠內,並以606元之代價,將該所竊得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張瑞勇,業據證人張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炳哥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又被告自承變賣所得606元伊並未分得任何報酬(見偵查卷第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本件變賣所得,要難謂被告有獲得本件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且該變賣所得亦非無法分配或得證明未分配之情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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