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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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辰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黑色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藍色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貳支(含各該門號SIM卡各壹張)均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人所屬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先於專門刊登露骨性交易訊息「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站(fishmsg.net)網頁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每次性交易之價格每節(每節原則為50分鐘,若嫖客選擇之性交易女子價碼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者為每節60分鐘)自3,000元至35,000元不等,並在該網站網頁上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GTO7878」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該應召站不詳成員並登錄上開LINE帳號並以ID為「000阿草外約0000000000」登入後,由應召站不詳成員與與之聯絡之男客談妥價格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工作機)指示甲○○聯絡並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甲○○接獲指示後便以上開門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絡,並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應召女子於性交易完成後,將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按比例拆分,剩餘交與甲○○,再由甲○○自其中抽取其酬勞每趟300元後,剩餘再以匯款方式交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之渣打銀行某帳戶(見後述六)內以營利。緣 何采亭 (綽號「 甄喜 」)於網路上尋求援交,該應召站不詳女性成員見何采亭所留訊息後,遂與何采亭聯絡,何采亭便成為該應召站之性交易女子。甲○○(其另有媒介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詳後述六)先於105年7月16日不詳時間接獲上開應召站不詳男性成員之電話指示後,便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采亭(化名「甄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不詳地點見面,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地點搭載何采亭,隨即載送何采亭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藝文特區之「IDO精品汽車旅館」不詳號碼之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4,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其中扣除甲○○所得之該趟300元工資、何采亭實得之1,000元後,其餘款項由甲○○以匯款方式匯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渣打銀行不詳帳戶。甲○○基於上開媒介何采亭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又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上開應召站不詳男性成員之電話指示後,便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采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火車站前搭載何采亭,隨即載送何采亭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瑪駿汽車旅館」以媒介何采亭至該汽車旅館112號房與員警 劉庭宇 所喬裝之客人欲從事性交易,並以3,5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何采亭進入該汽車旅館112號房後,先向員警劉庭宇表示性交易代價為每50分鐘3,500元,復向員警劉庭宇解說性交過程中在口交時可以不用戴保險套後,脫下員警劉庭宇之上衣及褲子欲與員警劉庭宇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員警劉庭宇遂對何采亭表明身份而查獲(何采亭本次尚未收費)。另在外埋伏之員警亦在該旅館附近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甲○○攔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黑色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即上開所稱之工作機)、藍色帳本1本、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66公克)、含有K他命之殘渣吸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何采亭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應召站化名為「000阿草外約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翻拍照片、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於105年7月16日、105年7月18日共二次接續載送何采亭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105年7月16日載送何采亭前往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提出聲請,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阿草」、邀約何采亭加入性交易行列之不詳女性應召站集團成員、與甲○○以電話聯絡之不詳男性應召站集團成員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加入為性交易應召集團之馬伕,對於善良社會風俗之危害並物化婦女、被告及本件應召集團對應召女子之性剝削之程度、本件應召集團採用社群媒體及電話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於警方查緝色情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㈢就本件犯罪而言:被告自陳其每次載小姐從事性交易,都是
收取300元的司機費用,其餘在扣除小姐所得後,剩下之款項,伊再匯入應召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此與何采婷所證相符,亦與被告被扣之帳本之記載相合,是被告於10
5年7月16日載送何采亭賣淫,其自身顯然僅賺得300元,本件應召集團其他成員所應分得之部分,即非被告之實際利得,被告就該部分無須負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之責,反之,被告獨得之300元,並非應召站其他成員所應分得之部分,其他成員自無須就該300元連帶負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責任,是僅在被告之本案中,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NOKIA黑色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藍色帳本1本,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2支(含各該門號
SIM卡2張),顯均係本件應召站成員或被告所有且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插用SIM卡,非無從特定,應各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1.66公克)、含有K他命之殘渣吸管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顯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職權檢舉犯罪:㈠本院按就「同一」應召女子個人而言,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
團固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各「同一」應召女子亦在被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個別「同一」應召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同一」應召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應召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就其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若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2人以上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若媒介2以上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之法益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以應召集團媒介眾多女子為性交易牟取暴利,而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綜此,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若媒介2以上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與其等媒介何采亭性交易以營利,為不同之2以上之罪,應就不同之女子而分論併罰之,本院不得以同屬一個接續犯而併行審判,核先指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藍色帳冊內有註計7月13
日㈢,小姐:凱樂㈠寶藍309收40,總0000-0000在【按應係「再」之誤】-300最後1700匯渣打,右上戴1支,各為何解釋?)凱樂㈠:代表凱樂做第一筆性交易,寶藍309:
寶藍代表旅館309房,收40:代表收新臺幣4000元,-2000是性交易小姐得新臺幣2000元,-300是我的工資新臺幣300元,最後1700匯渣打就是幕後的老闆拿去新臺幣1700元,其他的就是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再依被告為警扣案之藍色帳本其中1頁之影印(即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右側所示,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並非僅另媒介「凱樂」之小姐從事性交易,其等媒介之日期亦非僅105年7月13日,警方顯僅係就上開藍色帳本其中1頁為範例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顯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責,自應由檢、警詳閱上開藍色帳本後,再比對扣案之上開工作機內之通聯,傳訊相關應召女子及可能隱身幕後之被告所屬應召集團人員後,依法追訴之。
㈢被告自承其以匯款方式,將小姐賣淫所得,其中屬應召集團
分得之部分匯予該應召集團之渣打銀行帳戶,是檢、警應傳喚被告並詳閱上開藍色帳本、工作機有無記載應召集團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以追究該帳戶所有人及幕後應召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
㈣fishmsg.net網站專門刊登露骨性交易訊息,亦與本件應
召集團間形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警追究該網站相關人員之罪責,並依法處理該專門用以犯罪之網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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