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適有 詹姿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詹姿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周佳嫻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嫻於民國111年3月5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69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本應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詹姿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詹姿吟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姿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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