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張柄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柄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張柄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張柄章與代號AD000-A1094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內的「搜尋附近人」功能結識,互加為好友而聯繫。張柄章明知甲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人(此時甲實則未滿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行為,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之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甲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柄章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當時做保健食品網路直銷,想要拓展人脈,才用網路交友結識甲。我看到甲微信的頭貼是抱著一個小孩的照片,以為她是有小孩的媽媽,才會找她。我確實曾經於晚間跟甲共處在1輛自小客車上聊天,甲會說她被同儕排擠、被老師罵,後來甲向我表白說她喜歡我,說要當我的 小三 ,我跟她說我年齡可以當她的爸爸,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這是不可能之事,但我與甲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後來我用微信跟甲說我們再這樣下去不行,我覺得她可能會纏住我,之後會發生男女關係,所以跟她說不要再見面。我決定後,有在微信上跟她說不再見面,甲還在網路上恐嚇我,說要告我。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的陳述相當矛盾,對於被告是否有性侵或是有無違反她的意願等事情,說詞反覆不定,並不是只有犯罪動機或是手段的矛盾而已,而是關於犯罪構成事實的矛盾。再者,相較於同案被告 陳睿謙 部分,甲與他有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卻沒有跟甲有任何不當曖昧的對話內容。而甲的同學黃○○雖然在偵查中證述甲曾說被告有用手指對她性侵,但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又說不知道對方是誰,黃○○不僅是傳聞證據,所言又不確定,難以認定有所謂「可資信賴的積極或是消極證據存在」的前提存在。在甲指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請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與甲於107年9月間透過微信內的「搜尋附近人」功能結識,互加為好友彼此聯繫,2人曾見面多次。被告因看過甲穿國中運動服,知道甲是國中生。被告曾與甲聯繫,其後被告在微信上封鎖甲。以上事情,已經甲、黃○○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為合意性交
行為1次等情,已經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第1次見面,晚上
9點多約在○○國小大門見面,在車內聊天時,他用手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且推開他;第2次大概在同年10月某日晚上9點多,他開車到○○補習班樓下接我,駕車到○○國中後方黃昏市場道路上,我們在車內聊天,他突然用手伸進我外褲、內褲侵入我陰道,強吻我,又將生殖器掏出要我撫摸,過程中我都有說不要且想推開,但他抓住我的手無法動彈;第3次見面是同年10月中旬晚間9點多,他開車到補習班樓下接我,開到○○街很暗的路邊,我們一樣在車上聊天後,他突然拉下我運動褲,粗魯的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我有試著推開他;第4次見面在107年11月初左右,他一樣開車到○○補習班接我到○○街路邊,在車內一樣對我性侵,會用手指或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之後我們1到2月會見面,每一次見面都在我補習班下課後開車到○○街路邊停放,然後在車內對我性侵,108年1月後就很少見面,大約1至2週見面1次,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從107至108年他對我性侵次數大約在5次以上10次以下等語(他字卷第63頁)。綜上,由甲在警詢時的證詞,可知被告在與甲互動期間與她發生數次的性交行為,其中印象較為深刻的107年9月28日僅有猥褻行為,同年10月某日(以手插入陰道)、10月中旬某日(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與107年11月初(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等3次則是從事性交行為,且3次性交行為都是違反甲的意願。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07年9月28日晚上9點在○○國小大
門前車上,被告摸我胸部,手伸到我衣服內摸了5分鐘,沒經過我同意;第2次107年10月初在新台五路黃昏市場附近車上,他沒經過我同意用手指摸我陰道和伸進去,我有推開他;第3次是107年10月中旬晚上在○○街車上,他違反我的意願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沒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第4次是107年11月初,在○○街的車上,他這次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之後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都在○○街旁車上,我跟被告共發生過7次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綜上,甲在偵訊時,就被告有於107年9月28日對她為猥褻行為,於同年10月某日、10月下旬某日與107年11月初等3次與她為性交行為等證詞,核與警詢時完全一致,不同者僅在於第4次性交時被告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7年11月時有無發生性行為
?)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就對我做出猥褻動作。(問:107年11月有無發生?)有,但不是性行為。〈提示偵第18頁第8行〉你稱『107年11月初在○○街車上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之前所述過程是否正確?)不正確,被告都有違反我意願。(問:你們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我可能剛才記錯月份,我可能記成10月份」、「(問:你跟被告前後總共出去幾次?)確切日期沒印象。(問:請回想是幾次?)確切次數沒印象,我記得是5次以上,10次以下。(問:這5次到10次是否都是被告開車到○○街附近去接你?)被告有時會去我國中補習班接我。(問:再次確認,被告都到何處接你?)被告每次接我的地方都不一樣,有時候在我國中補習班,有時候在我家附近」、「(問:你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是否就有跟你發生性關係?)沒有,第一次見面被告是用手直接進我衣服抓我胸部。(問:第一次見面時直接摸你胸部,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稱5至10次的見面中,你們性交行為共有幾次?)我真的沒印象,只知道5次以上、10次以下。(問:你方稱見面是5至10次,第一次沒有,只是把手伸入你衣服,是否如此?)對,幾乎每次見面都會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問:再跟你確認,我講的性交是被告的陰莖有插入你的陰道,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一第34
4、354、357、361-362頁)。綜上,甲在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僅她為猥褻而無性交行為,同年11月初被告有對她有為性交行為等證詞,核與警詢、偵訊時完全一致,不同者僅在於第4次性交時被告有違反甲的意願。⒋綜上,由甲的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她就有於107年11月初與被
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始終一致,主要不同者在於她於警詢證稱是遭性侵、於偵訊時證稱不違反她的意願且被告有戴保險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違反她的意願及未戴保險套。又依卷附甲的手機定位紀錄(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9頁),甲於107年11月6日中午時人在○○國民中學,其後於同日晚間搭車1.5公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抵達星光橋附近,並待到10時3分左右,亦即在該地停留23分,而星光橋確實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一的確切時間為107年11月6日、地點為星光橋附近。是以,甲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的內容既然始終一致,並有手機定位紀錄為證,則被告是否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的關鍵,在於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甲的部分證詞內容前後矛盾或與常情不合等瑕疵存在,遽認甲所述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等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㈢甲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微信互加為好友彼此聯繫,2人曾
見面多次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此時甲為年僅13歲的國中生。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甲見過3、4次面,甲後來說她喜歡我,要當我的小三等語(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有無跟甲共處在一台自小客車上?)是,時間是晚上。僅有我們二人,我們在聊天,當時我們停在一個公園旁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甲認識時為40幾歲的男子,自稱當時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住新北市○○區,卻多次於夜間駕車到○○區與年僅13歲的甲單獨在車上「聊天」,而且是選擇偏僻地方的車上獨處,話題甚至包括甲想要成為被告的小三,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認被告確實與甲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再者,案外人 白譽瑋 於109年1月25日19時與同年2月14日1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案外人 許哲榮 於109年7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U2電影館,分別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1次,2人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有罪並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7-288頁)。又共同被告陳睿謙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上、同年6月至同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薇星汽車旅館」、109年7月20日凌晨在他的住處,總計與甲合意性交行為3次,陳睿謙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另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被告見面前有無交過男友?)沒有。(問:被告是你第一個跟異性接觸的人,是否如此?)大概吧」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甲證詞、相關刑事判決與事情發生的脈絡來看,顯見被告是甲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被告與甲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其後甲才陸續與白譽瑋、陳睿謙、許哲榮先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⒊許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續卷第159頁〉問:檢
察事務官有問你『有無聽過甲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甲是如何跟你說的,甲有無說這件事對她有何影響』,你答稱『她沒特別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我知道他們好像有發生過關係,但有沒有性侵這件事我不知道,甲有跟我說他一直想打電話給被告,想一直找被告』,上述是否屬實?)是。(問:甲有無跟你講過被告?)有。(問:甲有跟你說她一直想打電話給被告,是否如此?)甲有說之前打電話給他。(問:甲有無跟你說過名字?)應該有跟我提過,我沒有很肯定、確定名字。(問:甲有無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你知道他們好像有發生過關係,你是如何得知被告跟甲有發生過關係?)我無法確定我如何得知。(問:是否從甲口中聽到?)是,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再者,白譽瑋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過甲說過她被被告性侵之事?甲怎麼說的?)甲只有跟我說過她在跟我交往前有跟一個人交往,甲沒有說那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她有沒有說過被性侵的事情」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甲交往過,我當時在地檢署講得很清楚,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又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交往的第一個男友,也是第一個有性接觸的異性,他欺騙我的身體後,卻將我封鎖、不理我,對我的傷害很大,我有跟許哲榮講過被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58、363-36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後來決定不跟甲
見面後,有在微信上跟甲說不再見面,我用微信跟她說我們再這樣下去不行,我覺得她可能會纏住我,之後可能會發生男女關係,我刪除甲好友後,微信又會再跑出陌生訊息,不是跑到好友欄,甲說想我,要我去找她,說她被欺負什麼之類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白譽瑋、許哲榮與甲的證詞互核一致,且被告供稱他後來在微信上有封鎖甲,甲還是持續聯繫他等情,亦核與甲、許哲榮證述的情節相符,應認前述許哲榮、白譽瑋的證詞均可採信。是以,許哲榮所稱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的證詞部分雖來自甲的轉述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許哲榮與白譽瑋證述甲有跟被告交往過,被告後來封鎖甲,以致甲不斷地想要聯繫被告等證詞部分,本得作為證據並可採信。
⒋黃○○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7年10、11月間去甲家住,晚上睡
不著在聊天,甲有告訴我她曾經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以手指性侵她,她沒有告訴我確切的時間,她很嚴肅的跟我說,她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偵續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國小畢業後,於107年11月到109年7月間,與甲多久聯絡一次?)每週聯繫4、5次。(問:有無聽甲講過被告?)有」、「(問:甲如何跟你提到被告?在107年11月左右我去甲家玩,晚上住在甲家,我們睡不著就在床上聊天,她就聊到說她那段時間有跟男性網友聊天,每天補習班放學後會在被告的車上見面。(問:當時甲是否是講全名?)不是,甲說一個男生。(問:有無說名字?)沒有。(問:有無提到姓氏?)沒有,甲說會去被告的車上,會聊天,手會對甲毛手毛腳,會對甲手指性侵」、「(問:甲當時跟你講的時候,神色如何?)有點哽咽、害怕。(問:為何認為有點害怕?)因為我跟甲的關係是我比較常指責她,可能甲跟我的關係中,我會去教她功課,甲比較重視我的話,她也知道她不想失去朋友,很害怕我說這個話之後就會跟她絕交之類的。(問:為何甲會特別告訴你?)之前因為也是國小同學,我們會互相討論功課,我比較嚴厲,甲滿怕我」、「(問:甲有無說這段過程間,她跟這男生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沒有,我知道這件事,但甲沒有跟我說過次數」、「(問:有無給你看過男生的LINE、照片或對話紀錄?)有看過對話紀錄,但那個人沒頭像」、「(問:甲除了跟你講被告的事之外,有無跟你說其他男生的事?)沒有。(問:是否就107年間只有跟你講過被告的事?)是。(問:有無跟你說其他男生的感情事件?)沒有。(問:有無跟你說107年5月至7月間跟其他男子關係如何?)沒有。(問:甲在跟你說這段事情的當下,她除了擔憂你對他的反應以外,她提到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時,其神色如何?)緊張、害怕。(問:這緊張、害怕,你覺得純粹是擔憂你知道這件事的反應以外,有無其他可能性?)我覺得甲可能也會擔心這件事是否適合說出來,且她應該也會擔心,有點在問我意見,她跟這男生接觸然後做這件事是否可以」、「(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甲跟你提到這件事時,她的神色非常緊張』,你看到甲的緊張狀況時,有無給她建議?)我覺得這件事不太對,甲這個年紀做這件事情、有這種接觸不太好,我有柔性勸導過,但跟甲說畢竟還是她的感情事,她後續如何處理就看她自己」等語(原審卷二第10-16頁)。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跟同學黃○○說你被被告欺負的事?)有。
(問:你如何跟黃○○說你被欺負的事?)我說有個年紀很大的人會開車來載我,黃○○就有猜到我們在車上發生什麼事。
(問:有無跟黃○○說被告的名字?)我記得我同學有看到被告傳給我的訊息,所以他有問我那人是誰,我才會這樣跟他講。(問:黃○○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或綽號?)我不確定,因為被告在微信上面的稱號是匿名吧,且我跟他交往時我完全不知道他的本名。(問:你跟黃○○說被被告欺負的事,是在被告封鎖你之前還之後?)之前」等語(原審卷一第348-349頁)。綜上,黃○○證述的情節核與甲的證詞互核一致,應認前述黃○○的證詞可採信。是以,黃○○所稱被告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的證詞部分雖來自甲的轉述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黃○○證述她有看過被告與甲之間的對話紀錄,甲在講述自己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並詢問她是否適合跟被告接觸、從事性關係等證詞部分,乃來自自己親自的見聞,本得作為證據且可採信。⒌綜合前述許哲榮、白譽瑋與黃○○的證詞、被告供稱及其他事
證,顯見甲與被告結識時為年僅13歲的國中生,被告是甲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在此期間被告與甲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其後甲才陸續與白譽瑋、陳睿謙、許哲榮先後合意發生性行為;再者,黃○○不僅曾見過被告傳送給甲的手機對話紀錄,且甲於107年11月間在她家跟黃○○談及自己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不僅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並詢問她是否適合跟被告接觸、從事性關係;其後,被告即封鎖原先與甲聯絡的管道,以致甲不斷地想要聯繫被告。由此可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駕車搭載年僅13歲的甲前往偏僻地方的車上獨處,話題甚至談及甲想要成為被告的小三,顯見被告與甲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而由甲跟黃○○談及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神情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情事來看,亦顯然符合對性事懵懂、情竇初開的少女會有的反應,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足以作為甲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的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甲是00年0月出生的
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的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由被告的供稱及甲的證述(原審卷一第344、366-367頁),顯見在2人見面交往的期間甲曾經穿著國中的制服,以致被告知悉甲當時為國中生,但被告並不知道甲的實際年齡與就讀幾年級。而依照臺灣學制,一般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被告既然不知道甲的實際年齡與就讀幾年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甲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的女子。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前後證述不一,且相較於甲可以提出與同案被告陳睿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卻沒有提出任何被告跟甲有任何不當曖昧的對話內容,在甲指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甲對於被告是否有性侵或有無違反她的意願等情,確實有前後不一的證詞,已如前述,但甲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前後始終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只能認定被告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尚不得據此即謂甲的證詞內容全不可採。又
甲證述被告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亦有許哲榮、白譽瑋與黃○○的證詞、被告供稱、甲的手機定位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至於甲沒有提出如同與同案被告陳睿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一事,被告是甲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被告與甲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離家出走後才跟父親坦白曾與被告交往之事(原審卷一第360頁),而此時為甲與同案被告陳睿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亦即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間隔1年半以後之事,自不能苛責年紀尚幼、沒有社會閱歷的甲懂得保全證據。何況黃○○證述曾見過被告傳送給甲的手機對話紀錄等情,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與甲的微信對話訊息都因為換手機而不在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自不能「嚴以待人,寬以律己」。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該犯罪是被害人年齡為兒童或少年時,法律所設的特別處罰規定,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雖然已提出其論證憑據。但依照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的罪責。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此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透過微信認識甲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發生1次性交行為,此時甲年僅13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本無完全的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卻於夜間將甲載至偏僻地區,於車上合意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是甲第一個異性接觸的性交對象,所為勢必扭曲甲對性的觀念,並影響甲身心的建全成長,以致其後甲才陸續與白譽瑋、陳睿謙、許哲榮先後發生性交行為。而依照甲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被告更向A索取裸照(原審卷一第349-351頁);甲並具狀表示:「被害人一開始說合意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張姓被告都會說這是男女之間一定會發生的行為,並都會哄騙被害人說要和被害人在一起的話」、「張姓被告強行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變得很焦慮,覺得自己的身體不乾淨了,洗澡會一直大力搓洗身體,有時也會覺得有人要強迫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也沒關係」等內容,這有甲親筆書寫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甲之父亦具狀表示:「……對於女兒的身心靈傷害極大。本人與太太為了陪伴、照顧女兒因此離開傷心地,後續整整四年無法工作,就只為了好好陪伴、修復她受傷的心靈……這些其實對於我們父母與女兒都是一輩子難以磨滅的傷痛」等內容,這有甲之父寫給法官的書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165頁);此外,並有卷附○○心理諮商所出具的心理諮商知後同意書、時數證明、收據與三軍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9-329頁)。
由此可知,因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身心受創甚鉅,應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行為時自稱從事直銷業務,與甲
認識時為40幾歲的男子,當時已婚、育有3名子女,高中畢業,需扶養家人的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始終無意與甲或其家人洽談和解事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司法實務少有類似案件可資參酌的情況下,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行為,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檢察官所提的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甲
於警詢、偵訊時,雖提及被告在107年、108年間曾對她性侵5次以上10次以下(或7次)等語,但並未具體提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之事。而
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第5頁第五點〉問:你在警局有說在被被告欺負後你完全沒有留書面資料,沒寫日記也沒在網路上PO文,為何會記得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在108年7月15日,以及最後一次在108年7月17日,為何會把日期記這麼清楚?)因為當時被告把我封鎖我很難過,我就把時間記下來。(問:你記在何處?)我記在腦海裡,當時去警局印象很深刻」等語(原審卷一第348頁),但人的記憶並不是這麼可靠,則能否單憑甲的前述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即有疑義。又依照卷內甲手機定位紀錄(本院卷第167-171頁),亦無甲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有前往所示地點的紀錄。何況除甲前述有瑕疵的證述內容之外,許哲榮、白譽瑋與黃○○的證詞、被告供稱及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甲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憑的證據,僅有甲的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一107年11月6日晚上新北市○○區星光橋附近的自用小客車上未違反甲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得逞二108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街某處自用小客車上未違反甲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