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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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秀珍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106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拾年)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廠牌型號:HTC820,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使用)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6、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6、7所示之人。嗣警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8月5日9時10分許對乙○○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3、6、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2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4、116、118至122頁),核與證人潘 鍵宏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潘賜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08至117頁;10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1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34、136頁,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29、82、84、8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13至14頁、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128頁,10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116、118至122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劉正 富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豆朝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73、74頁、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45、49頁;見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97、98、101頁;見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7至1
1、第30頁;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
23、124頁、126頁反面、128頁)。另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翻拍畫面各1份,及證人A1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之照片6張、被告騎乘機車至證人A1住處之照片4張;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15至19、53至55、58至62頁,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103至107、120至122頁;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66頁,105年度他字第321號卷第89、126頁;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25至28、98至101頁,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15至18頁;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24、114、117頁,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35頁)。
㈢此外,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34至39頁),並有HTC820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 潘鍵 宏、潘賜安,分別為78、72年次男子(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117頁反面),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吳oo於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於該偵訊之始即 陳明 「我要檢舉吳oo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有偵訊筆錄附偵卷可參,是本案依有利被告原則,自得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日(2次)、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11日販賣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情事,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犯行因犯罪時間在被告向吳oo購得毒品之前,吳oo自非被告販出毒品之來源上手,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另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因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揭犯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又未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A1、A2、 劉正富 、豆朝福4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多寡,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此部分(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對象為2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6、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其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過程中聯繫毒品交易、轉讓禁藥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HTC82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
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計7,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秘密證│105年5月│苗栗縣獅潭鄉│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人A1│14日19時許│百壽村8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壽18之2號│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105年5月│同上│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8日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105年6月│同上│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19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105年6月│A1住處│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7日11時17││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分許││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105年7月│A1住處│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5日19時23││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分許││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1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2│秘密證│105年7月│A2住處附近之│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人A2│11日20時22│獅潭山區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分許││號行動電話與A2聯│(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地點,販賣1,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A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3│ 潘鍵宏 │105年6月│苗栗縣獅潭鄉│乙○○以其所有之│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上訴駁回。││││10日22時許│百壽村8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壽18之2號│號行動電話與潘鍵│刑參月。扣案之手機(HTC82│││││││宏聯絡後,由潘鍵│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宏搭載乙○○至苗│卡壹張)壹支沒收。│││││││栗縣三灣鄉後返回││││││││乙○○住處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鍵宏。│││├──┼───┼─────┼──────┼────────┼─────────────┼─────────────┤│4│劉正富│105年5月│苗栗縣獅潭鄉│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5日10時許│百壽村8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壽18之2號後│號行動電話與劉正│(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方菜園│富聯絡後,於左列│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時間、地點,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予劉正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105年6月│苗栗縣獅潭鄉│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16時54│百壽村8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分許│壽18之2號│號行動電話與劉正│(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富聯絡後,於左列│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時間、地點,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予劉正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5│豆朝福│105年5月│苗栗縣獅潭鄉│乙○○以其所有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23時39│百壽村8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分許│壽18之2號│號行動電話與豆朝│(HTC820,含門號00000000│(HTC820,含門號00000000││││││福聯絡後,於左列│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97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時間、地點,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予豆朝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價額。│├──┼───┼─────┼──────┼────────┼─────────────┼─────────────┤│6│潘鍵宏│105年7月│苗栗縣獅潭鄉│潘鍵宏至乙○○左│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上訴駁回。││││9日18時許│百壽村8鄰百│列住處後,乙○○│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壽18之2號│於左列時間,轉讓│刑參月。│││││││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鍵宏。│││├──┼───┼─────┼──────┼────────┼─────────────┼─────────────┤│7│潘賜安│105年6月│苗栗縣獅潭鄉│潘賜安至乙○○左│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上訴駁回。││││27日20時30│百壽村8鄰百│列住處房間內,陳│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分許│壽18之2號│秀珍於左列時間,│刑肆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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