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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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雅惠│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7552││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雅惠│及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5%│││157966││10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雅惠│暨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7966││1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如相對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相對人至民國95年10月9日止,現金卡預借款項共計新臺幣17,552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二十二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57,96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現金卡申請書。3、消費性貸款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