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褚錦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90268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1日止││├──┼────────┼───────────┼──────┼───────┤│002│新臺幣51151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90268元│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8│按月加計新臺幣│││││月31日止│900元之違約金│││││││├──┼────────┼───────────┼──────┼───────┤│002│新臺幣511519元│暨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33,867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15)、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85),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相對人至民國95年10月27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90,26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0,268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7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六十四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1月1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11,51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