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黃尚美黃淑菁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六八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068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高雄地院89年票字第2422號本票裁定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僅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聲請執行,迄至107年10月3日始聲請執行,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若等待本案判決確定,恐有拍出之危險,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06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68號、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所主張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52萬元,此觀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86,667元【計算式:
520,000元×5%×(3+1/3)年=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6,667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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