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胡展豪債務人陳民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可再予執行之憑證,係證明債權人有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及執行受償情形。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債權憑證之所以得再執行乃源於核發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從而,是否仍可再執行仍應視原執行名義之性質而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99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據,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顯非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命為給付之判決、同條第4項訴訟上和解、裁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願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件債權憑證,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得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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