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張毓麟 洪婉瑜 盧松永 被告 林詩展
陳月麵 林燕玲 林詩賓 林淑麗 林美琪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繼承人 林正男 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3日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林正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㈡、備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②林正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正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2頁),並於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詩賓、林美琪(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陳月麵、 林燕鈴 、林淑麗(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再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㈡、備位部分:①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撤回林正男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視為撤回全部起訴云云。然林正男係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7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林正男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林正男之權利義務已由繼承人承受,自無與他人間針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詩展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10元,及其中24萬7750元部分,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000元,原告屢經催收未果,復依法對被告林詩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即本院100年度 司執 字第123436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林詩展將原為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林正男名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林詩展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針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之情況下,竟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於林正男名下,足見被告林詩展及林正男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被告林詩展及林正男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林正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倘被告林詩展及林正男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林詩展及林正男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詩展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林詩展及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正男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又林正男業於101年7月29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協議,由被告林詩賓、林美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㈡、備位部分:①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
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詩展係於89年9月1日與訴外人 張峻雄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價金係被告林詩展向林正男借貸而來。其中簽約款50萬元,係由林正男指示其配偶即被告陳月麵,於簽約當日自被告陳月麵之郵局帳戶提領支付。其餘之420萬元,則係由林正男委由被告林淑麗之朋友即訴外人 邱郁雯 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
170萬元、1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兌付。被告林詩展嗣於94年2月間及同年10月間,分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訴外人 廖秋銘 擔保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442萬元、8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廖秋銘。直至95年12月間,被告林詩展因無力還款,其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向林正男協商,由林正男以918萬9800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其中之470萬元與被告林詩展前所積欠之借款互為抵銷,其餘之448萬9800元,約定由林正男以代被告林詩展清償積欠彰化銀行、廖秋銘之借款之方式支付。是以林正男乃先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19日,自其所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分別轉帳
173萬9800元、195萬元至被告林詩展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所申設之貸款帳戶,以清償全數貸款,彰化銀行方於96年
1月24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林正男再於96年6月11日,指示被告陳月麵自其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轉帳80萬元予被告林淑麗,由被告林淑麗交付被告林詩展,以供清償廖秋銘之借款。足見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遑論林正男就被告林詩展斯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一事,誠不知悉。故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53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詩展於96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所為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林詩展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林正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詩展積欠原告26萬510元,及其中24萬7750元部分,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000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84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核發取得100年度司執字第123436號債權憑證【並有本院卷第4頁、第36至48頁所附之債權憑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436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林詩展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林正男名下,並於96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林正男於
101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林詩展、陳月麵、林燕玲、林詩賓、林淑麗、林美琪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林詩賓、林美琪名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有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至9頁、第40頁、第95至98頁、第110至119頁、第
193至211頁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102年8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正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6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詩展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贈與或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泛稱:林正男為被告林詩展之父,且設籍在同一地址,應知悉被告林詩展之財務狀況云云,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復參以戶籍地與實際住所未必同一,且被告林詩展為成年男子,衡情亦無必然與父親同住或應對父親諸事報備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抗辯林正男向被告林詩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
1紙、匯款委託書、存簿明細各2紙、歷史交易明細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以資證明林正男係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至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驟認買賣交易為不實。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泛稱:林正男為被告林詩展之父,且設籍在同一地址,應知悉被告林詩展之財務狀況云云,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更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林正男明知買賣交易會損害債權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復參以戶籍地與實際住所未必同一,且被告林詩展為成年男子,衡情亦無必然與父親同住或應對父親諸事報備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屬實。況被告抗辯林正男向被告林詩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匯款委託書、存簿明細各2紙、歷史交易明細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以資證明林正男係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完全不可信。足見被告林詩展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尚難認有何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被告林詩展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原告就其主張未舉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詩展與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復未舉證證明林正男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明知被告林詩展積欠原告債務及上開交易將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
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①被告林詩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日經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詩賓、林美琪應將96年1月3日、102年2月7日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詩展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128│5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合計│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途││├─┼──┼───────┼────────┼─────────┼──────┼───┤│1│580│新北市○○區○│住家用、5層樓鋼│1層:79.68│平台:12.68│全部││││○○段○○○○│筋混凝土造│││││││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