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芳選任辯護人張清凱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雪芳於民國108年4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1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在該路段,適有 孫義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孫義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詎陳雪芳明知肇事足致孫義光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義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雪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284頁、第
290頁、第2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義光、證人即案發時路過現場之人 王耀聰 、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 林賢源 及證人即甲車車主 郭雪兒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陳雪芳涉嫌肇事逃逸案相片冊、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因上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因骨折導致髖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從事工作,及因上揭傷害致目前雙下肢無力、僵硬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判斷髖部失能,而主張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並提出義大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訴卷第99頁至第109頁】,經查:
⒈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⒉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義大醫院確認被告之傷勢
,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至長庚醫院追蹤日期為10
9年5月21日,告訴人之右髖關節仍僵直,且有髖關節障礙,未來經持續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但依照告訴人病情評估,可選擇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預計可以恢復至無須柺杖協助下床行走,但仍無法搬運重物,惟以上仍應依告訴人實際恢復進程為主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9年7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50407號函、10
9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651號函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89頁、第275頁】,是依照上開醫院函覆資料顯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仍可選擇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並透過此醫療方式回復至可行走之狀態,至該函文雖表示告訴人如選擇髖關節置換手術,尚有無法搬運重物之情狀,但亦表示應以告訴人之實際恢復狀況為主,是告訴人於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既可無須輔具下床行走,就其下肢之功能障礙即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復因告訴人現尚未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對於術後是否有後遺症尚未明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亦難認有達重傷害之程度,另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因骨盆及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應可回復,其最近一次109年7月23日回診時,係為接受傷口護理等情【見審交訴卷第249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就診醫院函覆之內容,均難謂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揭主張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乙節,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且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考量此部分乃因告訴人迄今尚未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業如前述,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尚無法正確評估,及審酌被告表示除強制險及其自身所投保之第三責任險所願理賠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外,被告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及未來10年每月定期賠付告訴人1,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審交訴第223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此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案發後雖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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