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虹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虹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虹志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欲左轉51號旁之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日常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何湘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左後側,因被告盧虹志貿然左轉而避煞不及,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盧虹志騎乘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致告訴人何湘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虹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發現告訴人車輛而逕行左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輛在其左後方行駛,復未使用方向燈,使告訴人閃避不及,騎乘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及告訴人何湘霈之指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損照片12張,及告訴人何湘霈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盧虹志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是遭告訴人自後撞擊,伊沒有倒地,沒有怎樣,心想大事化小,就算了;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湘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旁無名巷之巷口前,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何湘霈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何湘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查卷第5、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江葉勝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4頁),認定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盧虹志⒈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⒉一般違規:越級駕駛。(告訴人何湘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告訴人何湘霈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當時並沒有超車,時速也沒有很快,伊是直線行駛,只是跑的比較中間,而到場處理的警員也說伊當時之所以會倒臥在對向車道,應該是伊看到被告的機車偏向伊時,為了閃避被告,伊才會往對向車道偏駛,伊只有刮地痕沒有拖行,可見當時伊的車速並沒有很快;警察也說伊並沒有逆向行駛,是因為被告要左轉伊才會向左行駛,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伊怎麼知道被告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20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案發經過之關鍵時間為7:43:13至7:43:16而因畫面進行速度快速,其擷取畫面詳如偵卷第25頁所示。」,此有本院10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頁)及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為憑。依該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所錄製之內容,告訴人何湘霈與被告盧虹志發生擦撞之時點係2012/11/12.0
7:43:15,而告訴人何湘霈於擦撞前2秒即2012/11/12.07:
43:13,自該光碟播放之過程中即可見告訴人何湘霈所駕駛之機車已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按:於播放光碟時,遠端處之亮光折射點為告訴人何湘霈機車之位置),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則位於告訴人何湘霈之右前方,是依路權之歸屬,同車道前行車優先,後行車應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行車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且機車應依標線指示、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足認告訴人何湘霈於案發前業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為:「①何湘霈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及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②盧虹志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擬左轉彎未預先打方向燈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21號卷第13至15頁);嗣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經本會第102-34次(102年10月1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另盧虹志無照(越級)駕駛有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依據被告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及有越級駕駛之違規,據以判定本件車禍肇事可能之責任歸屬,未參酌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具體認定路權之歸屬及被告當時有無閃避之可能性,遽予認定被告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即有可議;雖告訴人猶以伊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才會向逆向車道偏駛置辯,惟依該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所錄製之內容顯示,告訴人何湘霈於與被告發生擦撞前2秒即2012/11/12.07:43:13時,其所駕駛之機車已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則仍位於告訴人何湘霈之右前方,是其行駛於逆向車道上之行為顯非被告未打方向燈而左轉彎所致,是告訴人何湘霈前開指訴與現有事證並不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何湘霈有瑕疵之指訴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因被告在左轉彎前係行駛於告訴人何湘霈之右前方處,俟被告左轉彎時,因無法預期後方之逆向車道上有機車同向行駛,則被告跨越中心線左轉彎時應無法注意左後方即逆向車道上會有機車自後駛來,顯見被告當時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至被告縱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及越級駕駛之違規情事,因該違規事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認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依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直線車道上,對於告訴人係行駛在後方之逆向車道上,顯然無法在左轉彎之1、2秒發生瞬間內事先預見或積極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應屬合理。因此,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何湘霈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照常情推論,被告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或越級駕駛之違規情事為由令被告承擔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自無由令其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