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3、15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寬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4、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因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四、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15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1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1支亦已丟棄)。嗣經警偵辦綽號「 白毛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林寬潭多次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乃循線通知林寬潭於102年3月25日到案釐清案情,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寬潭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本院搜索票1紙、102年3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寬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4、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寬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因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上開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四、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過程並無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為綽號「白毛」之男子,惟警方係因偵辦綽號「白毛」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多次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釐清案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屬警察機關已偵辦中之案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102年3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遺棄、盜匪、麻藥、藥事法、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贓物、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罪事實㈠之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雖分別屬被告為供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起訴書│供犯罪事實㈠犯罪預備之物。│││誤載數量為「1支」,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二│殘渣袋4個。│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三│杓子(吸管製)2支。│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四│橡皮筋2條。│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