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
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28日執行期滿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