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好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郭東龍 合夥經營嘉龍水果行,並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果,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21,980元未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嘉龍水果行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東龍獨資經營,被告僅受僱處理該水果行業務而按月領薪,並均係依郭東龍之指示向原告叫貨,而被告亦僅於郭東龍不在時始由之代為交付貨款,付款支票亦均係郭東龍所簽發,被告並未與之合夥經營該水果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龍水果行前於93、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果,迄今共積欠貨款1,521,980元
㈡、郭東龍為嘉龍水果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為郭東龍之子,被告及郭東龍均曾以該水果行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則向郭東龍或被告收取貨款,向被告收款時係由被告在原告之收款證明單上水果行老闆簽名處簽名,該水果行若以支票給付貨款時則均係由郭東龍開立支票交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與郭東龍共同經營嘉龍水果行,而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郭東龍所經營之嘉龍水果行前於93、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果,迄今共積欠貨款1,521,98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水果行係訴外人郭東龍與被告合夥經營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上情,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郭東龍合夥經營該水果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客戶資料卡之記載,其上有關嘉龍水果行之負責人為郭東龍,被告則僅為聯絡人,而原告所提出其與該水果行交易期間收受該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3紙,其發票人亦均為郭東龍,此分別有客戶資料卡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已載明訴外人郭東龍為該水果行之負責人,且其應付貨款亦多由之以己名義之支票為支付,凡此自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郭東龍合夥經營該水果行之事實;至被告固曾以該水果行名義向原告訂貨,並於原告派人前來收取貨款時在其收款證明單之上水果行老闆簽名處簽名,惟依被告所辯其原係受僱於訴外人郭東龍負責處理該水果行業務,則其縱有向原告訂貨及與原告結算貨款之行為,此依常情判斷亦屬其業務範圍之內所應為,此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郭東龍合夥經營該水果行之事實,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為證,其所主張被告有與郭東龍合夥經營該水果行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郭東龍合夥經營嘉龍水果行之事實,則被告就郭東龍經營該水果行所積欠之系爭買賣貨款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1,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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