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周良 和被告 張體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6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住戶,原告則為莒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詎被告因欲找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劉玉琦 一起商談社區事務,遂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105之1號前,對正與莒光新城住戶 張成中 、 吳建明 聊天之原告表示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找其至他處商談,經原告向被告回稱其已下班而不願隨同前往後,被告竟基於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出手架住勒束原告之頸部,欲強行將原告帶離該處,且於原告掙脫後,仍持續出手架住勒束原告之頸部,欲再次強行將原告帶至一旁。嗣經張成中、吳建明加以制止後,被告始鬆手離去,而未能強行將原告帶離該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