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6日、9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24萬元(下稱系爭24萬元借款)、及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3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各自上開借款日起,分別至99年10月16日、101年3月14日及99年3月15日止,週年利率分別為7.815%(採固定利率)、8.19%(按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765%計算,其中基準利率隨台東企銀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及12%(採固定利率),各應於每月16日、14日及15日按月清償本息,且上訴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4年11月19日、同年月15日(此時台東企銀之基準利率為4.425%,依約加計年息3.765%後,為8.19%)及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台東企銀如下之債務:㈠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5,72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系爭24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2,45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79,70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72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45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70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於本院具狀辯稱:上訴人雖有向台東企銀借款,但係遭所投資之公司與台東企銀之行員共同詐欺而向台東企銀借款,嗣該公司已倒閉,茲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綜合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訴狀及陳述,本院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16日、9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向
台東企銀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系爭24萬元借款、系爭20萬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各自上開借款日起各至99年10月16日、
101年3月14日及99年3月15日止,利率分別為7.815%(採固定利率)、按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765%計算(其中基準利率隨台東企銀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及12%(採固定利率),各應於每月16日、14日及15日按月清償本息,且上訴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4年11月19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如下之債務:⒈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5,72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系爭24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2,45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於94年11月1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台東企銀之基準利率為4.425%加計年息3.765%後,為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79,70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系爭借款約定書、帳卡及台東企銀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稽。
㈡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所為。
六、綜合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訴狀及陳述,本院認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16日、94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向台東企銀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系爭24萬元借款、系爭20萬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台東企銀如下之債務:⒈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5,72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系爭24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22,45
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79,70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帳卡及台東企銀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伊係遭所投資之公司詐欺而向台東企銀借款,嗣該公司已倒閉等語,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該公司之問題,與台東企銀無關,尚不能因此即免除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就系爭借款之核貸過程及准與核貸理由與一般信用借款之過程不符,有違常理,足見台東企銀之行員與投資公司共同詐欺伊,茲伊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台東企銀之行員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台東企銀之行員有上開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於96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72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222,45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179,70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