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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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則珏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
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則珏於民國98年9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博愛店停車場,因移動 林仁智 之機車停放位置,與林仁智之友人丙○○發生口角,詎蔡則珏竟與丁○○、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則珏先以行動電話喚來丁○○、乙○○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再由丁○○、乙○○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拿酒瓶圍毆丙○○及林仁智(該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
1.5公分)、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98年9月16日高市衛醫字3001號驗傷診斷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則珏、丁○○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則珏、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蔡則珏辯稱:當時因林仁智之機車停放在伊汽車之後面,致伊的汽車無法開出來,伊便搬動林仁智之機車,正在移車時,告訴人很大聲地罵伊三字經,伊便向告訴人道歉,但是告訴人仍然一直罵伊三字經,伊就問告訴人「你是罵完了沒有」,告訴人不理會伊,伊要走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喝酒,怕告訴人會對伊不利,所以伊打電話給丁○○、乙○○及友人 邱偉丞 等人,請他們下樓來,讓伊能安全離開,而乙○○至現場時,因見告訴人還在罵三字經,就衝過去打告訴人一拳,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更未叫乙○○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喝醉了,係友人邱偉丞告知伊蔡則珏在停車場與人發生爭執, 伊模 模糊糊地至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已倒在地上,而且警察已經來了,所以伊就離開現場;當天伊已喝到很醉,根本無法打人,伊並未打或踢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則珏於上開時、地,因移動林仁智之機車停放位置,
,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被告蔡則珏隨即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胞弟丁○○、被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案發現場,被告乙○○到場後,與其他數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情,為被告蔡則珏、丁○○、乙○○(下稱被告蔡則珏等3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仁智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及證人 蔡書涵 於98年11月23日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0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則珏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據證人丙○○於原審99年
4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則珏、丁○○、乙○○3人中誰有打伊,伊認不出來;伊不確定是哪一名被告用酒瓶打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及證人林仁智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指認在庭3名被告中,哪一名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伊不清楚被告3人中,哪一個人有攻擊告訴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打告訴人一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仁智於案發時,因光線不足,且突遭多人圍毆,情況混亂,致其等對於被告蔡則珏、丁○○2人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固均屬無法確定。然證人丙○○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跟女朋友(指蔡書涵)還有林仁智在『享溫馨KTV』停車場門口聊天,林仁智之機車停在被告蔡則珏之車子後面,被告蔡則珏下來要移車,林仁智之車子擋住被告蔡則珏的車子,然後伊看到被告蔡則珏在動林仁智之機車,伊跟被告蔡則珏說你要移車可以先告訴伊,然後被告蔡則珏跟伊說對不起,後來被告蔡則珏走去『享溫馨KTV』門口打電話,伊距離被告蔡則珏大約10步遠,聽到被告蔡則珏說『你們現在全部都下來』,然後沒有幾分鐘,一堆人就衝下來,他們說『這位年輕大哥,你是混哪裡的?』,講沒兩句話,伊就被人家打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37頁),核與證人林仁智於原審99年4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打之前,伊聽到被告蔡則珏在『享溫馨KTV』門口打電話說『你們全部給我下來』,因為被告蔡則珏當時講那句話時很大聲,所以伊聽得很清楚。」、「被告蔡則珏打手機後,伊跟告訴人說你要不要先離開,告訴人說不要。」、「被告蔡則珏之朋友大約8、9個人下來,他朋友說『這位大哥,你現在混哪裡?』,然後被告蔡則珏他朋友就拿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蔡書涵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蔡則珏去打電話,電話內容是用台語叫對方全部下來,之後有很多人下來,伊現在只認得被告蔡則珏,當場有很多人在打告訴人及林仁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享溫馨KTV」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蔡則珏在『享溫馨KTV』之機車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時21分許,被告蔡則珏撥打電話召喚被告丁○○、乙○○等人至上開停車場;於1時22分32秒許,被告乙○○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隨後有5名男子亦跑向該處;於1時22分42秒許,雙方發生衝突;於1時22分44秒許,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連同該機車一起傾倒在地上,並見一群男子圍繞告訴人,似有踢踹之動作;於1時22分49秒許,有2名男子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其中1名男子先拿起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再走向人群;於1時23分15秒許,被告丁○○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於1時23分27秒許,有1男1女跑向上開停車場;於1時24分29秒許,被告蔡則珏、丁○○、乙○○等人仍待在現場(圍繞告訴人身旁);於1時25分2秒許,被告乙○○等7名男女陸續從店門外走進店內;於1時25分19秒許,被告蔡則珏從店門外走進店內;於1時25分28秒許,被告丁○○與2名男子邊拉扯邊走進店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是被告乙○○、丁○○等約10名男子,確係於被告蔡則珏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經被告蔡則珏以電話召集後,始抵達現場,進而發生圍毆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屬無疑。
㈢雖被告蔡則珏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罵伊三字經等語;核與
證人即「享溫馨KTV」之主任 戴意銀 於原審99年5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要出去外面掃地,門口左邊機車停車位旁邊有2、3個人,坐在機車上面的人(指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然後說『移他的車子‧‧』,伊看到另一方(指被告戊○○)一直跟告訴人道歉,伊後來認為沒有什麼事,就回去伊的領檯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相符,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蔡則珏之情。但被告蔡則珏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對方(指告訴人、林仁智、蔡書涵)有3個人在那邊,告訴人及林仁智沒有作勢要打伊,他們手上沒有拿武器,但一直罵伊罵的很大聲,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足證被告蔡則珏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一方只有2男1女,告訴人與林仁智亦無傷害被告蔡則珏之意,是被告蔡則珏應未遭受急迫之危險。準此,被告蔡則珏倘無報復口出惡言之告訴人之意,豈有立刻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乙○○及邱偉丞等人,再召集約10名男子前往現場助陣之理?況被告於原審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我弟弟丁○○,當時他沒有接電話,我又打給邱偉丞,邱偉丞叫我弟弟下來,另外我也打給 陳俊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且於原審99年5月25日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未阻止被告乙○○出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雖被告乙○○並非一到現場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始動手,然被告乙○○係因經被告蔡則珏電話通知才到場,亦因被告蔡則珏之緣故而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何況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時,被告蔡則珏並未加以阻止或勸架,益徵被告蔡則珏確實打了3通電話糾集友人至案發現場,且應有認許被告乙○○等多名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意。從而,被告蔡則珏於上開時、地,縱未動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仍應認被告蔡則珏與被告乙○○等人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可能毆打告訴
人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享溫馨KTV」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丁○○於告訴人甫跌倒在地上約33秒後,即以「跑步」方式加入正在圍毆告訴人之人群中。則被告丁○○於案發時若因喝醉而行動遲緩,豈有以「跑步」方式至案發現場之可能?足徵被告丁○○之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復參以被告蔡則珏於於原審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我弟弟丁○○,當時他沒有接電話,我又打給邱偉丞,邱偉丞叫我弟弟下來,另外我也打給陳俊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且於原審99年5月25日審理時供稱:那天大概5個人在『享溫馨KTV』,伊與被告乙○○是同一間包廂,伊弟弟被告丁○○在另一間包廂唱歌,被告丁○○那間包廂幾個人伊就不知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而被告丁○○則供稱:「伊那間包廂有6個人,其中只有1人與伊比較熟而已,其他都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可見被告蔡則珏有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丁○○,因被告丁○○未接聽電話,遂又打給友人邱偉丞,請邱偉丞轉告被告丁○○下樓,可見被告蔡則珏並非僅打1通電話給被告乙○○甚明。是被告丁○○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蔡則珏以電話聯絡後,立刻召集該包廂之友人前往上開停車場,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事件,是被告丁○○與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人應均參與傷害犯行。
㈤至證人即「享溫馨KTV」博愛店店長甲○○於本院99年9月
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98年9月14日有客人在我店裡受傷,當時我聽到很大的辱罵聲,我有出去看一下,但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聽到 弟仔 (蔡則珏)有一直跟對方說對不起,我看只有罵一罵沒什麼事情發生,我就進去大廳了,進去大廳之後大約有六到八個人從大廳走到門口,後來他們就開始打架了。當時我有出去看,我印象中我有看到 阿昌 (乙○○),被害人跟被告等人都有喝酒,我沒有看到蔡則珏、丁○○打人,我是看到乙○○打被害人一拳,且蔡則珏有把打架的人拉開,叫他們不要打了,最後丁○○才下來,我沒有看到丁○○打人。這期間我沒有看到蔡則珏打電話,我沒有全程在場。我不知道為何阿昌(乙○○)會下來,我有看到他們稍微講點話,阿昌就先動手了。我有看到乙○○打被害人臉部一拳,其他過程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乙○○打人,我就走回大廳請員工報警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在庭被告三人。我回大廳報警時,有看到丁○○從大廳走出來,我出去時他們已經結束了。我看到丁○○出來在大廳時走路速度是正常走路,就一般的行進沒有用跑的,有喝酒,我沒有看到他喝酒,但我感覺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然證人甲○○對於本件傷害案件並未全程在場,對於被告蔡則珏打電話找人之事(見被告蔡則珏於原審所述)亦不知情,而被告丁○○在停車場是用跑的速度前往(見前開原審勘驗筆錄)也不知道,可見證人甲○○對於案發經過僅見到片段,不知全貌,故尚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則珏、丁○○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則珏、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則珏、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蔡則珏、丁○○、乙○○等3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任意糾眾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則珏、丁○○則否認犯罪,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則珏有期徒刑5月、丁○○有期徒刑4月、乙○○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蔡則珏、丁○○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