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民國98年3月1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26日至3月18日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揭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之人士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以乙○○申辦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檢察官,因伊所有之帳戶遭利用為洗錢之用,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到國庫監察院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按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甲○○受詐騙而匯款之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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