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甲○○至其友人 陳明輝 住處(高雄市○○區○○○路○○○號2樓),等候陳明輝回家時,適警方據報該處有人販毒而前往調查,因房門半開,自外便得看見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警遂敲門並徵得甲○○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扣針筒2支、殘渣袋7個、電子秤1個、吸食器1瓶、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4公克、2.71公克、0.65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起先否認施用毒品(見偵卷第42頁),而後又坦承有至查獲地點吸食安非他命,但又隨即否認(見偵卷第91頁)。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後,將該檢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是以,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與個人體質代謝之狀況,可以推算在同日23時4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被告至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犯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7個、電子秤1個、吸食器1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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