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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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之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 許博婷程怡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博婷、程怡婷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簡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3至338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志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我平時使用之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我於111年9月24日在基隆八斗子夜市逛街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姐姐的信用卡及幾百元現金一併遺失,遺失後有致電郵局將本案帳戶掛失,且因我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作為平時生活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49122號函曁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0383號函暨所附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47至56、181至183頁);而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博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件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9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9至190頁),足見由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7、8月間我在基隆八斗子夜市逛街
時,我的皮包掉了,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我姐姐的信用卡及幾百元現金都遺失了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於111年9月24日逛夜市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我姐姐的信用卡、我女友的提款卡及租房子的租賃契約一起放在夾鏈袋中,並連同皮包一同遺失,我之所以確定提款卡是逛夜市時掉的,是因為我逛街時還有把皮包拿出來,提款卡還在,不見的時候是皮包整個一起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就何時遺失、遺失之物品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其上記載之補發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之身分證,並未於被告所辯時間遺失,被告所辯亦與其陳述事實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6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身分證號碼前六碼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17頁),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供其平時生活使用,已如前述,再衡酌身分證字號係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非但常人均可倒背如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精準無誤講出上開密碼為「125621」,是被告顯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2年1月16日申辦後,即持續使用,存、提款頻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07374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79至190頁),被告既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又密碼又係個人清楚記憶之身分證字號前六碼,自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4日被
害人匯款前之餘額僅有「7元」、111年9月22日之餘額為「1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前均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方將該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害人許博婷、程怡婷於111年9月24日(詳如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於翌(25)日10時43分始辦理掛失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16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0383號函暨所附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0737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79至190頁),可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後翌日始遭掛失,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
⒋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參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後(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至同日18時53分),未滿24小時即遭被告口頭掛失(111年9月25日10時43分許),且於被告口頭掛失前,本案帳戶餘額甚微,已如前述,倘如非詐欺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可牢牢掌握本案帳戶,則斷無可能無懼帳戶遭掛失、凍結之風險,於短時間內利用本案帳戶進行犯罪,並恰巧於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將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5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製作鯊魚煙及送貨之工作,並有長期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112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333至337頁),且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可令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再觀諸其中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許帳戶餘額為17元,111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帳戶餘額僅存7元,同日17時2分許即有被害人程怡婷受騙款項匯入,已如前述,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為免個人存款蒙受損失,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顯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洗錢犯行,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轉匯,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簡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其後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於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許博婷、程怡婷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從事製作鯊魚煙及送貨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博婷(提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22分許,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商城」之服務人員致電許博婷,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等語,致許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29,987元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22,061元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28,001元2程怡婷(未提告)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電商業者致電程怡婷,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得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4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0,002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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