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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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陳金成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1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要件相符,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逾7年,且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迄本院106年2月13日審理時,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考量被告尚須照料年逾80歲之母親,此有其母親之診斷書2紙、里長開立之證明書1紙、拍攝其母親現況之照片3張附卷可查,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無法照料其母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望其能自省而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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