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文謙自105年1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9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自行向「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ts777.net)申請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遊戲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以新臺幣與遊戲點數幣值比1:1先行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帳戶)獲得遊戲點數後,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九州娛樂城」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MLB球賽及NBA球賽等賽事之輸贏作為對賭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若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該網站所有,若欲結算上開輸贏結果,需向上開網站申請,該網站即將遊戲點數轉換成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文謙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擷取網路畫面相關照片16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580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並以: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固有之文義解釋固指自然意義上之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實體場所。惟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當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而認被告該當公然賭博犯行,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九州娛樂城網站蒐證照片並非此網站全部之資訊,有些是視訊美眉的部分,且此九州娛樂城網站並非100%都是供賭博之用,有一些部分用在媒體視訊,此網站只需上網即可看到,而伊使用聊天室之紀錄伊無法提供,伊不否認在105年1月份確實有匯款到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之紀錄,但當初匯入原因及做何用途伊已忘記,此往來帳號不能證明係在九州娛樂城網站做為賭博所使用,亦不能證明伊有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匯款至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帳戶,而認被告
涉犯前揭犯行,惟經原審函詢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覆以:該帳戶之戶名為「 張勝傑 」,該客戶本係在機車行工作,然已離職,與該分行久未往來。又無法確定該客戶與「九州娛樂城」關係等情,有兆豐銀行五福分行所提供之回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九州娛樂城網站雖以該帳戶為該網站收款帳戶,然一人帳戶有多種收款用途,檢察官並未舉證「九州娛樂城」與該「張勝傑」之人有何相關,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匯款至「張勝傑」之帳戶,即係為匯款至「九州娛樂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犯有前案之賭博犯行,而該前案即與「九
州娛樂城」有關,故認本次被告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提供之帳戶,即係為賭博之用。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相關賭博證據業經警方於102年即已搜索扣押(見臺中檢察署102偵字第00000號影卷79-81頁),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復詳閱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有關「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網站有數個入口網站包括「愛心慈善專區」、「紅利兌換專區」、「免費影城」、「體育博彩」、「線場遊戲」、「線上對戰」、「電子遊戲」、「六合彩球」等(見新北檢察署36524號偵卷第8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進入其中任一入口網站,或使用何網址為如何之簽賭之相關資料;又卷內除列印「百家樂」、「骰寶」、「俄羅斯輪盤」、「牌九」、「龍虎」、「三公百家樂」等線上簽賭遊戲之網頁照片(見前揭偵卷11-14頁)外,並無與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就美國MLB球賽及NBA球賽等賽事之輸贏為賭注,而為簽賭犯行之網頁資料。是難以卷內檢察官所提供之「九州娛樂城」網頁照片,認與美國球賽簽賭有何相關。而「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入口網站有多種用途已如前述,非全部均與賭博有關,則即使被告匯款入該網站提供之帳戶,亦難遽認全係供賭博之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