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毒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469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姜智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18時及翌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住所內,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空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各別論罪,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違,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於金碩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及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除鴉片類藥物依賴之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