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士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號、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育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育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原判決附錄之法條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錄之法條)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其配偶以死相逼其辦理離婚,一時尋無離婚之證人,迫於不得已始貿然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其弟之署名而為本件犯行,嗣已得其弟之諒解,且其目前尚有一名12歲孩童需其扶養,恐無力完納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請求鈞院體察本件情有可原而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係為保持自己婚姻完整性,且顧慮告發人(即其配偶)揚言若無法尋獲證人辦理離婚,將尋短自殺等語之影響,一時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為周全其配偶離婚之要求,一時情急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弟 陳勇達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暨被告目前從事焊接鐵工、家庭婚姻破碎且尚需獨立扶育一名幼子之生活情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