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101年度湖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褚明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玆據告訴人吉立瑤具狀陳述,被告犯後仍刻意在室內抽煙,影響告訴人健康及造成心理壓力;且原審認定告訴人曾有拉扯被告衣服之事實,應屬誤解,從而原審僅判處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被告皆能坦承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趨前拉住被告之衣服並以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被告才動手將告訴人推開致摔倒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另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認定之告訴人曾拉扯被告衣服一事係屬誤解乙節。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當時因為該男子還在吸煙我就拉他衣服想要拍更近的吸煙照片,他順勢把我推到牆壁,導致我撞倒牆壁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上方),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案發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上方),顯見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推至牆壁前,確有拉住被告衣物一事,是上訴意旨前開所指,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