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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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騰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名義,向 林莖堯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配戴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黃騰緯』識別證,並將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交予林莖堯而行使,並向林莖堯收取現金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之名義服務於和鑫投資證券部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向告訴人林莖堯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和鑫投資證券部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下稱偵卷,第6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和鑫投資證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14頁),復有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160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給付履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才能繼續工作賺錢給付賠償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徒刑1年,若被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按時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艇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3歲及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6,000元
之車馬費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11,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卷內扣押之現金11,000元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2號(下稱前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宣告沒收,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61頁)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㈤「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見偵卷第160頁下方照片編號1
)及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業經新北地院於前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黃騰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每日6,000元之車馬費。黃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林筱雅 」、「和鑫證券」帳號與林莖堯聯繫,並以透過和鑫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莖堯,致林莖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騰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01巷內,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經理名義,向林莖堯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嗣林莖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騰緯本案、同日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及每日6,000元之車馬費。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01巷內,以和鑫投資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指揮被告之人、交付工作機等物品與被告之人、兩名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2告訴人林莖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01巷內,由告訴人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和鑫投資手機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其與「和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至9時43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91號附近之事實。5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證明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3日」,金額為「5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黃騰緯」之署押之事實。6被告同日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與本案日期同日之另案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之其一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部門為「證券部」,職位為「外派經理」,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⑶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收款相關單據。7被告另案扣得行動電話內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另案遭扣押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有詐欺行為教戰守則之相關照片。⑵被告另案遭扣押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因為另一組被擊落」、「升2線」、「薪水減少但能保安全」、「2要做很多」等內容之訊息予暱稱「雨過天晴」之人,「雨過天晴」則回覆內容為「這麼快喔」、「2不錯啊至少不是更安全」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及車馬費,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1,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 字第 907 號判決(113.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訴 字第 4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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