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帷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帷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暱稱『9G8』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9G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暱稱『9G8』、『招財貓』、『MARK』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第10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更正為「依『招財貓』、『MARK』指示」、第12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補充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帷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依「招財貓」、「MARK」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招財貓」、「MAR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 洪韶珮 、 施又華 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庭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施又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地下污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領、交款後,約定報酬每日領款超過15萬或20萬時為4,000元,未超過該金額則為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而被告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4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4萬9,000元】,未超過15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分別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於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韶珮部分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又華部分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4號被告廖帷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帷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9G8」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9G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廖帷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廖帷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韶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帷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2告訴人洪韶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韶珮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被害人施又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施又華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韶珮、被害人施又華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遭人領出之事實。5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9G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報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洪韶珮(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接續偽裝為志工、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洪韶珮,向告訴人洪韶珮佯稱:因單筆捐款被設為定期捐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49,967元112年5月18日17時1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玫瑰城郵局50000元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49,968元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同上49,000元2施又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接續偽裝為購物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施又華,向被害人施又華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等語。112年5月18日17時32分49,980元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玫瑰門市20,000元112年5月18日17時36分同上20,000元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店如意店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