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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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興被告游美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
游美金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王秋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取七里香樹木10棵而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35萬3,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放在屏東縣滿州鄉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內公墓區之七里香4棵,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女友游美金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王秋興於102年2月10日下午6時55許,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其女兒 王淑華 名義,然實際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游美金共同至屏東縣滿州鄉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內公墓區,與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及「 阿山 」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再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年月,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座標X:232910、Y:0000000)、(座標
X:232863、Y:0000000)、(座標X:232823、Y:0000000)、(座標X:232878、Y:0000000)所竊取,已置於該處之七里香4株贓物(價值44萬元),由王秋興指示綽號「阿泉」及「阿山」共同搬運至王秋興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游美金則在車上把風,殆「阿泉」、「阿山」欲搬運最後1棵七里香時,為埋伏之員警 施正木 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4株(已由被害人領回),「阿泉」及「阿山」之男子則趁機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41、6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秋興部分:訊據被告王秋興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美金、 董宏義 、施正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王秋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游美金部分:訊據被告游美金固坦認搭載被告王秋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內公墓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都坐在車上,我都沒有動,我才剛到,我去找王秋興玩,他帶我去吃飯,我先生住的地方很暗,我不敢一個人住在那裡。當天我還有領錢,要去吃飯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惟查:
1、被告游美金曾於102年2月10日提領其所有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1萬2005元,除於是日提領前開金額外,被告游美金尚於即案發前2日即
102年2月8日提領5005元、案發後2日即102年2月12日提領1萬05元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衡諸被告游美金於案發前後,均提領高額金錢,該等金額之提領,應非純為吃飯之故,故被告游美金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吃飯,因為伊有提錢云云,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經傳訊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施正木到庭結證稱:「當時據報有人在挖樹頭,我跟我同事、國家公園的人去找,走到一半有看到產業道路有新的腳印,都是往下山的,快到墳墓的時候,我看到腳印,我尾隨,看到有七里香在那邊,我們就在那裡埋伏。到傍晚的時候,我看到有廂型車,沒有開燈,倒車進來,但沒有進來拿樹頭,我們正覺得奇怪的時候,發現有人從另外一邊繞進來去別的地方拿樹頭,我聽到聲音,有搬樹頭上車的聲音,原來他們是先搬其他地方的樹頭,但是車子是停在我們埋伏的樹頭那裡,就是墳墓的前面,然後,搬樹頭的人他們進來第一次,沒有發現樹頭,後來又回去問開車的人,後來又回來我們這個地方,就發現我,後來他們就衝回去,我就追,我抓到一個搬樹頭的。那兩個人是專門搬樹頭的,因為是晚上又是在墳墓區,所以他們有嚇到,我就抓到他們其中一個,結果開車的人發現是警方,就開車要離開,因為車子有贓物,所以我放下我逮捕的人,先去抓車上的人,我要去攔下車子的人,後來我去敲車窗,他往回頭一看,車子就卡在墳墓的上面,當場車子有熄火爆胎。(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是搬樹的兩個人,已經把其中一批樹搬上車,後來又回來要搬最後一棵,但看不到最後一棵樹,所以回頭跟車上的人說話?)因為我們的距離大約有二十公尺,我站在制高點,我有看他們找第四棵的樣子,後來去問車子上的人,後來又回來找,剛好跟我們碰面,我們當時埋伏的地方,就是第四棵樹頭的地方,當時我在制高點,所以看到很清楚,因為有影子在移動,但我們沒有辦法攝影,因為會曝光。三棵七里香都已經在車上。當時玻璃就是全黑,沒有椅子,是拆空的。」等語。衡諸證人所陳,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後座盡數拆除,並將車窗玻璃全數以黑色貼紙貼起一節,有現場查獲車輛內部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2、34、35頁)。是該等車輛顯係用以遮掩並載送非法物品所用。被告王秋興前多次盜取七里香,屢經法院判刑,被告游美金為被告王秋興之女友,夜間乘坐該車至公墓區,何能諉為不知。
3、另參之被告王秋興之車輛甫至現場,另二名共犯旋陸續搬運3棵七里香樹頭至車內,觀以樹根土柱旋即擺放在駕駛座及乘客座後方之情,有車輛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而共犯搬運樹頭時,因於現場尋覓樹頭無著,尚趨向車側詢問被告王秋興等節,業經證人施正木到庭結證明確。徵之被告游美金與被告王秋興夜間共同至公墓區,衡諸常情,均應知非係用餐至此,復又見王秋興預先熄車燈駛入,更應查知內情不單純。觀諸被告游美金均毫無制止之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又見陸續有七里香置入車內,並擺放於身旁,並聞被告王秋興指示共犯藏匿贓物之地點,亦無為防免犯罪之作為, 渠顯 係與被告王秋興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
4、又現場由共犯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為被告王秋興所有登記於其女王淑華名義之車輛,此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24頁),足徵被告 王秋星 與「阿泉」、「阿山」乃事先謀議始至此地。從而,被告王秋興辯稱伊係至現場才知道是贓物,不放心她(被告游美金)一個人在家,所以帶她過去云云,顯係迴護之詞,毫無可採。被告游美金辯稱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王秋興、游美金夥同「阿泉」、「阿山」之男子,並由「阿泉」、「阿山」負責搬運七里香之工作,被告王秋興負責載運及指揮及被告游美金則負責把風等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搬運之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核被告王秋興、游美金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王秋興、游美金與綽號「阿泉」、「阿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秋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35萬3,000元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秋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秋興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
時工,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王秋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不佳,又以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游美金載運違法盜採之百年七里香等珍貴樹木,對國土保育影響情節不輕,造成國有林木保存損害程度更甚,且縱使贓物已遭尋回,仍難以彌補樹木業遭砍伐之損害,暨被告王秋興坦承有搬運贓物事實之情,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游美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1頁),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游美金僅參與監督、把風之犯罪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遠低於被告王秋興,及渠等搬運之物品數量並非少數,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王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登
記在其女兒王淑華之名下,然為其所有並供其使用,業據被告王秋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0頁),是該車事實上為被告王秋興所有並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斧頭、鋸子、手機(含SIM卡1張)各一支(參警卷第24頁)或停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