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至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周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404
號、第5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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