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58號聲請人 黃陳 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思智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陳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思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請人係失智症患者,經本院通知到庭,對本院所為之詢問,無法表達自己之意見,並經關係人即其子黃國雄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不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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