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玲 被告 林銓閎 (原名: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已發生之利息│已發生之費用│├─────┼─────┼────────┼────────┼──────┼──────┤│1.信用卡│480,613元│自95年11月24日起││52,698元│9,92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信用貸款│643,828元││自95年11月24日起│0│21,10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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