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峰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即扣押目錄表內毒品編號10之該包毒品)沒收銷燬、綠白色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粉紅色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扣案中最長之該支吸食器)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6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於當晚在同上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起訴書誤載為「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即扣押目錄表內毒品編號10之該包毒品)、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綠白色塑膠鏟管、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粉紅色塑膠鏟管各1支,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中最長之該支吸食器),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奇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1號鑑定書及9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29839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綠白色塑膠鏟管、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粉紅色塑膠鏟管各1支,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中最長之該支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後,於87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之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罪均經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前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6日接續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即扣押目錄表內毒品編號10之該包毒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綠白色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粉紅色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中最長之該支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部分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即分裝毒品之小皮包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包(扣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2支塑膠鏟管)、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1枚(起訴書記載為「IC卡」),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另查該等物品與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4927號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一情(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一案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故該等物品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