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博文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合計淨重6.115公克(各為:3.443公克、2.67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6.093公克(各為:3.432公克、2.6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字第808卷第3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2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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