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非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相對人 洪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題示情形,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第三人施財健、 施銘鴻蔡智慧施慶鴻施逸鴻黃榮宏 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
104年1月21日間,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1,016,700元,經聲請人向外借款後,逕匯至抗告人帳戶。而抗告人、施銘鴻、蔡智慧為擔保上開聲請人債權,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其中抗告人部分,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蔡智慧於
10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共計償還14,016,700元,故抗告人、施財健等人尚積欠47,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抗告人、施財健、蔡智慧、施慶鴻、施銘鴻、施逸鴻、黃榮宏因而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4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詎料該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單、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內頁、本票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係由第三人 林敬瑋 匯款予第三人
蔡智慧,故該申請書與相對人另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從形式上審查均不足以作為其對抗告人有債權之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票面金額40,000,000元之本票係相對人因對抗告人有47,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取得,且該本票之到期日係經變造,該債權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據此而簽發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票債權、抵押權不存在、本票變造等訴訟,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於判決確定前,法院自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未能慮及於此,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容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103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謂縱認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業已屆至,然相對人自承抗告人業已償還14,016,700元,並提出還款明細以資佐證,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有25,983,300元等情,僅在駁斥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並非自認對相對人至少有25,983,300元之債務存在,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就此乃屬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經變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依抵押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無從判斷債權存否之情形,與本件以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 光隆 ││0000-0000│建│560.63│全部│├─┼───┼────┼───┼───┼──────┼─┼─────┼──────┤│2│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3855.13│全部│├─┼───┼────┼───┼───┼──────┼─┼─────┼──────┤│3│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1128.06│全部│├─┼───┼────┼───┼───┼──────┼─┼─────┼──────┤│4│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51.47│全部│├─┼───┼────┼───┼───┼──────┼─┼─────┼──────┤│5│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33.70│全部│├─┼───┼────┼───┼───┼──────┼─┼─────┼──────┤│6│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1093.39│全部│├─┼───┼────┼───┼───┼──────┼─┼─────┼──────┤│7│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557.36│全部│├─┼───┼────┼───┼───┼──────┼─┼─────┼──────┤│8│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2254.10│全部│├─┼───┼────┼───┼───┼──────┼─┼─────┼──────┤│9│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371.46│全部│├─┼───┼────┼───┼───┼──────┼─┼─────┼──────┤│10│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17.42│全部│├─┼───┼────┼───┼───┼──────┼─┼─────┼──────┤│11│臺中│太平區│光隆││0000-0000│建│3642.34│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00001-│地號:臺中市太│廁所│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39│鋼筋混凝土造│:45.78││││││-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45.78││││││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2│00003-│地號:臺中市太│廠房、倉庫│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40│鋼造│:1131.55││││││-0000、0041-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00│層次:一層│:1131.55│││││├───────┤│││││││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3│00006-│地號:臺中市太│廠房│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38│鋼鐵造│:1136.38││││││-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1136.38││││││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00007-│地號:臺中市太│廠房│總面積││全部││4│00○○○區○○段0042│鋼造│:573.02││││││-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573.02││││││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5│00008-│地號:臺中市太│廁所│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37│加強磚造│:17.73││││││-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17.73││││││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6│00009-│地號:臺中市太│廠房│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37│鋼造│:1870.94││││││-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1870.94││││││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7│00010-│地號:臺中市太│倉庫│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37│鋼造│:377.05││││││-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377.05││││││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00015-│地號:臺中市太│廠房、倉庫│總面積││全部││8│00○○○區○○段0037│鋼骨造│:1702.82││││││-0000、0046-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00│層次:一層│:1702.82│││││├───────┤│││││││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9│00015-│地號:臺中市太│倉庫│總面積││全部│││00○○○區○○段0046│鋼骨造│:280.00││││││-0000│層數:001層│層次面積│││││├───────┤層次:一層│:280.00││││││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十七路18號│││││├─┼───┼───────┼────────┼──────┼─────┼────┤│10│00155-│地號:臺中市太│防空避難室、變電│總面積│雨遮:96.82│全部│││00○○○區○○段0043│室、消防機械室、│:3525.60││││││、0044、0045、│守衛室、發電機室│層次面積││││││0046│、電信室、機械室│一層:532.03│││││├───────┤、辦公室、樓梯間│二層:520.19││││││臺中市太平區工│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520.19││││││業十七路18號│層數:006層│四層:520.19│││││││層次:一層│五層:520.19│││││││二層│六層:296.21│││││││三層│地下一層│││││││四層│:571.59│││││││五層│突出物一層│││││││六層│:45.01│││││││地下一層││││││││突出物一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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