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一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鳴與 蔡易穎 、 徐培鈞 係友人關係,蔡易穎與 蔡曜任 係兄弟關係。蔡易穎與蔡曜任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蔡易穎因而對蔡曜任心生不滿,邱一鳴與蔡易穎、徐培鈞(徐培鈞與蔡易穎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之拍賣場,蔡易穎先向蔡曜任丟擲垃圾桶,復徒手毆打蔡曜任,徐培鈞亦徒手毆打蔡曜任,復持木棍毆打蔡曜任,邱一鳴則徒手毆打蔡曜任,致蔡曜任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手前臂挫擦傷及頭痛等傷害。嗣經蔡曜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經蔡曜任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一鳴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易穎、徐培鈞、告訴人蔡曜任、證人 古豐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6至42頁),復有偵查報告、寶建醫療醫院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7至29頁;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共犯蔡易穎、徐培鈞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採取之傷害行為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