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 曾逸慈 被告 呂長陽
孫筠絜 (原名 孫敏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林怡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10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因其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97年12月5日結婚,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嗣於103年6月4日兩願離婚。事後,原告於103年7月間經被告呂長陽之朋友告知,始知悉被告呂長陽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原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於102年2月起外派至馬來西亞檳城期間,即與被告孫筠絜(斯時原名孫敏捷)交往,被告孫筠絜並曾於102年10月間與103年3月間分別前往被告呂長陽外派地點,與被告呂長陽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呂長陽於103年1月調回臺灣後,亦逕與被告孫筠絜同居,嗣後原告於10
3年7月中旬向軍情局提出檢舉,並請求調查被告呂長陽於外派期間是否有攜同非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人前往外派地點之情事,經調查後由該局人員於電話中向原告證實確有通姦之情事,有當時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稽,顯見於被告呂長陽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確實與被告孫筠絜有通姦行為。
二、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利益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姦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此經常失眠,心情極度鬱悶,對原告打擊非輕,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整。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其家人相處關係如何,與被告二人通姦之情事無關。
㈡依國防部函覆法院之函查已明確指出被告呂長陽是因為與被
告孫筠絜間有不當男女關係,相關行為確實違反戰情工作紀律而被撤職,是被告二人辯稱僅屬一般朋友情誼,未曾有男女情愛之交往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被告呂長陽任職軍情局十年以上,收入優渥,若兩人真毫無關係,被告呂長陽何需基於保住工作目的而自承兩人之關係,另被告呂長陽明知因原告檢舉而被撤職,卻否認錄音譯文之形式與實質真偽,即可看出被告對事實扭曲之能事。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所稱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呂長陽之所以與原告兩願離婚,乃因家庭觀念差異時常發生磨擦爭執。另被告孫筠絜因認識被告呂長陽,屬一般朋友情誼,兩人從未曾有男女情愛之交往,更遑論有任何性行為或同居,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被告二人均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已有闡釋,故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舉證證明之,於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證人 汪婷婷 於鈞院 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內部調查之訪談對象僅係被告呂長陽,並依被告呂長陽之陳述內容而製作訪談紀要,軍情局從未對被告孫筠絜進行任何調查或訪談等語,則既未有其他任何佐證或未再為任何調查,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原告指稱之特定時、地曾發生性關係。另被告呂長陽於內部調查之所以為如此陳述,乃唯恐原告持續以申訴、爆料方式進行,將致其工作及升遷機會有嚴重影響,係為使原告儘早停止其檢舉、申訴等行為,迫於無奈之敷衍虛應,而於訪談時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軍情局訪談紀要及錄音譯文內容,就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部分,皆係源自被告呂長陽在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非事實。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97年12月5日結婚,嗣於
103年6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呂長陽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原任職軍情局,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間外派至馬來西亞檳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呂長陽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任職軍情局之汪婷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起第9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呂長陽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自102年2月起外派至馬來西亞檳城期間,即與被告孫筠絜(斯時原名孫敏捷)交往,被告孫筠絜並曾於102年10月間與103年3月間分別前往被告呂長陽外派地點,與被告呂長陽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呂長陽於103年1月調回臺灣後,亦逕與被告孫筠絜同居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即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立基於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之規範內涵,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修正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關於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事實之審認,經查:㈠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㈡原告與被告呂長陽離婚後,原告於103年7月間事後知悉被
告呂長陽與被告孫筠絜在被告呂長陽外派馬來西亞期間進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事,而向被告呂長陽任職之軍情局提出檢舉,經軍情局內部對被告呂長陽進行違反紀律調查結果,被告呂長陽於調查中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於102年7月認識被告孫筠絜,被告孫筠絜分別於102年9月、10月、11月三次至馬來西亞找被告呂長陽,其二人分別在被告呂長陽之住處及任職公司發生性關係;又被告呂長陽於事後自己請辭,並非行政處分要求其離職;軍情局於調查後,曾由內部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即是內部人員之電話告知等情,除經軍情局以104年3月12日國報督察字第1040001201號函覆本院謂:本局行政調查退員呂長陽於
102年2月至103年2月外派期間,自承與孫敏捷小姐有不當男女關係,相關行為確實違反情戰工作紀律等情(見本院第58頁)外,並經證人汪婷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㈢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呂長陽、孫筠絜二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呂長陽於102年1月6日出境、同年7月10日入境、同年8月1日出境、同年12月8日入境、同年12月14日出境、103年1月17日入境、同年2月18日出境、同年2月21日入境;被告孫筠絜於102年9月1日出境、同年9月4日入境、同年9月26日出境、同年10月2日入境、同年10月16日出境、同年10月20日入境、同年11月21日出境、同年11月25日入境、同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12月6日入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此與上揭軍情局內部調查結果:被告孫筠絜分別於102年9月、10月、11月三次至馬來西亞找被告呂長陽之事實吻合,足認被告呂長陽於軍情局內部調查所自承於102年7月認識被告孫筠絜,被告孫筠絜曾三次至馬來西亞找被告呂長陽,其二人分別在被告呂長陽之住處及任職公司發生性關係等情,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呂長陽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呂長陽與被告孫筠絜進行男女交往,被告孫筠絜並於102年10月間前往被告呂長陽外派地點,與被告呂長陽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自堪信實。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孫筠絜曾於103年3月間前往被告呂長陽外
派地點,與被告呂長陽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及被告呂長陽於
103年1月調回臺灣後,與被告孫筠絜同居云云。經查,前者部分,因被告呂長陽於103年3月間已未外派馬來西亞,且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103年3月間出境之紀錄,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顯非事實;後者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據證明有該事實存在,自亦無法遽信。
㈣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97年12月5日結婚,設籍於臺中市○○
區○○○街○○號,嗣於103年6月4日兩願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呂長陽與被告孫筠絜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關係,則就被告呂長陽而言,其已明顯違反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共同對原告與被告呂長陽間之夫妻婚姻生活有所侵害,已足認出於共同故意,並達於嚴重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二人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97年12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呂長陽與被告孫筠絜自10
2年7月認識交往,之後在被告呂長陽外派駐地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嗣原告與被告呂長陽於103年6月4日兩願離婚,衡情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復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嘉德塗裝工程企業社,月薪約4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含地)1間,102年度之財產總額達380餘萬元;被告呂長陽係大學畢業,軍情局少校退伍,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10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孫筠絜係高職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含地)1間及土地1筆,10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
330餘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憑(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至38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年1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呂長陽、孫筠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4、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10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侵害其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