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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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宴
送達地址: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00鄰寶鎮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友宴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友宴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前至址設新竹市○○路00號地下1樓之儷特容國際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儷特容公司),而透過儷特容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佯稱:「願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友宴本身確有使用保養品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雙方因而約定:羅友宴於109年12月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付款方式,貸款7萬2,000元購買儷特容公司保養品一批,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羅友宴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因而核撥7萬2,000元予儷特容公司,羅友宴取得上開保養品。嗣因羅友宴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應清償款項,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友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領有殘障手冊,因甲狀腺功能不足,反應遲緩、會健忘、遺忘,我不知道此事,沒有買過起訴書所載之保養品云云。
㈠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前開時間,受儷特容公司之申請,誤信自
稱「羅友宴」之人有使用保養品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仲信公司及自稱「羅友宴」之人因而約定:「羅友宴」於109年12月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3,000元之付款方式,貸款7萬2,000元購買儷特容公司保養品一批,仲信公司並因而核撥7萬2,000元予儷特容公司,「羅友宴」獲得仲信公司核准貸款而購得上開保養品一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詹硯郡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儷特容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費表、仲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儷特容公司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電話譯文、109年10月20日、10月27日之電話紀錄可資佐證(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7-20頁、第30-32之1頁、第32之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是否於109年向儷特容公司購買本案保養品1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儷特容公司業務員 洪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
是被告本人來新竹市○○路00號地下1樓之儷特容國際美之儷特容公司,我們給她做體驗,做的過程她覺得我們的老師做的很好,我就推薦她每個月3,000,分24期,讓她輕鬆付費,不會造成她的壓力,她就答應,卷附零卡分期表上的「羅友宴」、身分證字號、 温田樂 及申請人簽名、發票人簽名是被告寫的,另卷附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亦有請被告簽名,她有提出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相符,並影印她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表上面的住家地址、明泓工程行的資料是由我填寫,我當時問被告在哪裡工作,被告很明確報給我,我才會寫上去,且明泓工程行,什麼泓我肯定也不清楚,因為有很多破音字;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仲信公司之後的照會,會確認客人的身份,問她是否有購買美容產品,問她的工作,還有是否有使用信用卡,我與被告對談過程中,她的精神狀況、表達能力與常人沒有差別,她的表達能力很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⒉另觀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依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之0000000
000號電話與購買保養品之人聯繫,接電話之人表示要購買產品,經承辦人員確認分期期數及各期金額後,對方亦表示正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卷附電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及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 (見他卷第30至32頁、第32之2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時,亦自承「錄音中的人好像是我」等語(見他卷第35之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被告108年迄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影本,該回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之補領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亦核與卷附仲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相符,有上開資料表檢附之身分證、新竹○○○○○○○○○111年8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10002211號函寄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之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均不否認上開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為其所有,且自承未曾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儷特容公司既收取前揭身分證後影印檢附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保養品之人,則顯見購買保養品之人應為持用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無訛。足認證人洪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交易者確為被告等節,當屬信而有徵,堪認核實。
⒊再者,矧之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其上除羅友宴之身分證字
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外,尚有羅友宴之住家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任職公司「明泓工程行」、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與聯絡人「温田樂」為「夫妻」關係,温田樂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資訊,被告均不否認上開資料之正確性,衡情上開資料內容為被告自身之居住、工作及婚姻狀況,倘若他人有意冒用被告之身分證件或個資,豈會連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電話均悉甚詳,且正確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循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明泓工程行之地址函詢被告是否於該處工作,該工程行雖未回覆,然經本院書記官依該申請表上填載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詢問,明泓工程行之負責人 林琮淋 表示被告確曾於該公司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5頁),零卡分期表上之資訊均核與被告之居住、婚姻、工作狀況相符,是益徵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應由被告本人或委由證人洪玉填寫無訛。被告於申辦前揭金額之貸款後取得保養品,卻迄今未曾償還分文,亦足證其無還款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空言否認上情,
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仍向告訴人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保養品,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購買保養品之需求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並藉此獲取貸款所購得保養品,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清潔工為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上開貸款金額7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