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 鄧穎燦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信田劉錦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鄧穎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9萬3,2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鄧穎燦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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