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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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梅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陳秀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在92年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應適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討論事項五.(一)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