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葉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9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金及利息,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1萬3,1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即就利息起算日自93年10月28日起減縮為同年月29日起):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