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忠
黃勝源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0、21號、102年度偵字第4384、6005、66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忠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源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與被害人 房喜文 、 李至展 達成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5月4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蔡英美 、房喜文、李至展、 陳宛青 、 賴怡涵 等人之機車或汽車。嗣蔡英美、房喜文、李至展、陳宛青發現車輛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王進忠涉案,復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福安宮旁停車場,經王進忠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賴怡涵失竊汽車所懸掛之YC-4505號車牌0面(已發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勝源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中古商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5月7日下午1、2時許,在「○○中古商行」內
,明知王進忠無法提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房喜文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王進忠竊取得手)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已有所預見,竟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王進忠買受上開機車。
⑵、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上開「○○中古商行
」內,明知王進忠無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李至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遭王進忠竊取得手)之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已有所預見,竟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1,600元之價格,向王進忠買受上開機車。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進忠、黃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即告訴人賴怡涵失竊車輛之YC-4505號車牌0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車籍基本資料及報案資料、被告王進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4、101年5月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古商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㈡、證人即告訴人 蔡美英 、房喜文、李至展、賴怡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錢艿秀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黃聖堅 、 金昱秀 、 廖建智 之證述。
㈢、被告王進忠、黃勝源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進忠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王進忠本件所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王進忠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進忠利用不知情之廖建智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王進忠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進忠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房喜文、李至展、賴怡涵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12,000元、30,000元、1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97頁),雖其於調解後 陳明 迄今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致無法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尚不能因此即逕認其毫無悔悟之心,上開告訴人賴怡涵等3人日後尚得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並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歷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王進忠
102年2月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進忠所犯5次竊盜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黃勝源於98年4月23日獨資開設「○○中古商行」,經營中古汽機車零件零售業務,此有該商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黃勝源對於所欲收購中古車輛或零件之合法來源,依正當經營該種業務之業界慣例即有詳予查證之義務,而就被告王進忠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之房喜文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李至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提出上開機車合法來源證明乙事,本於其經營中古車或其零件買賣之專業性,自有預見上開機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黃勝源確認上開機車之合法來源即向被告王進忠購買,足見縱然該等機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黃勝源就犯罪事實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黃勝源為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房喜文、李至展達成調解,願與被告王進忠連帶連帶賠償12,000元、30,000元(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足見其犯後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黃勝源102年2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就犯罪事實㈡⑴、⑵分別量處拘役35日、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勝源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均屬得易科罰之罪,無論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黃勝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黃勝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房喜文、李至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被告黃勝源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黃勝源業與告訴人房喜文、李至展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為確保被告黃勝源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房喜文、李至展之權益,認於被告黃勝源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黃勝源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蔡美英│101年5│高雄市前鎮│王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王進忠犯竊盜││││月4○○○區○○○路│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罪,處有期徒││││午9時15│0000巷口前│口前,見蔡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刑貳月,如易││││分許││6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5,000元)│科罰金,以新││││││停放於該處,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臺幣壹仟元折││││││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搬運,│算壹日。││││││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2│房喜文│101年5│高雄市○○│王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王進忠犯竊盜││││月7日中│區○○里○│車,行經該處,見房喜文所有之車牌號│罪,處有期徒││││午12時許│○路000號│碼HDF-439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刑貳月,如易│││││前│掛車牌,市價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科罰金,以新││││││,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所│臺幣壹仟元折││││││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搬運,竟趁無人看│算壹日。││││││管之際,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將│││││││該機車載往黃勝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鳥│││││○○○區○○路○○○號之「○○中古商行」│││││││變賣,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勝源│││││││。││├──┼───┼────┼─────┼─────────────────┼──────┤│3│李至展│101年11│高雄市○○│王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王進忠犯竊盜││││月14○○○區○○街2│車,搭載不知情之金昱秀(由檢察官另│罪,處有期徒││││午5時40│巷6號前│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該處,見李至展│刑叁月,如易││││分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科罰金,以新││││││車(價值約30,000元)停放於該處,明│臺幣壹仟元折││││││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所有權│算壹日。││││││人同意不得擅自搬運,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後於同日下午6、7時許,將該機│││││││車載往黃勝源所經營之上開「○○中古│││││││商行」,以1,6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勝│││││││源。││├──┼───┼────┼─────┼─────────────────┼──────┤│4│陳宛青│102年1│高雄市仁武│王進忠見陳宛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王進忠犯竊盜││││月29日○○○區○○街00│917號自小客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市│罪,處有期徒││││時40分許│號「○○○│價約80,000元)停放於該處,明知該自│刑肆月,如易│││││汽車旅館」│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所有權人│科罰金,以新│││││旁空地│同意不得擅自搬運,竟趁無人看管之際│臺幣壹仟元折││││││,委託不知情之廖建智駕駛車牌號碼│算壹日。││││││600-BU號拖吊車,前往該處載運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拖吊至高雄市大寮││││○○○區○○路台88快速道路橋下藏放,惟嗣│││││││後經警前往該處搜查,並未尋獲上開自│││││││小客車。││├──┼───┼────┼─────┼─────────────────┼──────┤│5│賴怡涵│102年2│高雄市○○│王進忠見賴怡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王進忠犯竊盜││││月2○○○區○○路與│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10,000元至15,00│罪,處有期徒││││午10時許│○○路口前│0元不等)停放於該處,明知該自小客│刑貳月,如易││││││車為他人所有之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科罰金,以新││││││不得擅自搬運,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臺幣壹仟元折││││││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拖吊至高│算壹日。││││││雄市○○區○○路與青松路口之青海橋│││││││下藏放,惟嗣後經警前往該處搜查,並│││││││未尋獲上開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