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告 吳尚臻

被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