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自97年10月13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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