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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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17號
原告 方月珠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告 王榮仁
魏 李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89元【計算式:(205地號土地面積5451.53㎡×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72)+(206地號土地面積155.01㎡×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72)+(248地號土地面積4282.41㎡×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72)+(313地號土地面積3957.35㎡×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72)=365,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勁綸